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上1人張益隆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許圍,車身號碼為J50C3283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1935號,以下簡稱事故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事故,經某不詳汽車修理廠估計需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始能修復,庚○○乃委由戊○○再輾轉委託甲○○尋覓費用較低廉之修理廠,甲○○遂將該事故車拖運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由丁○○擔任負責人之「鹿喬汽車修理廠」,然因該事故車撞損嚴重、修復不易,丁○○、甲○○、戊○○為圖減少修繕汽車之零組件成本,遂商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維修,因而亟需同型車輛,推由丁○○覓得與渠等共同有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丙○○,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內,共謀由丙○○自行竊得年份、車款及顏色均相同之他車,以前揭方法修繕後,再向庚○○收取13萬元之修繕費用(由戊○○、甲○○向庚○○如數收取,惟戊○○、甲○○先自其中各朋分1萬元後,實際交付11萬元予丁○○,丁○○扣除自身獲致4萬元之報酬後,再於同年1月間,在前述「鹿喬汽車修理廠」附近之便利商店,分2次將共計7萬元現金交付予丙○○)。謀議既定,丙○○即於96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附近路旁,以自備之鉛線破壞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許美珠,車身號碼為J50C8655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6837號,以下簡稱贓車)之防盜線路後,再以前述鉛線開啟車門後,持路旁所拾獲之石塊,將前開車輛鑰匙孔下方之塑膠面板撬開後,再持上揭石塊破壞鑰匙孔後,徒手扭轉匯集該處線路之開關,以此方式啟動引擎,藉以竊得該車後,將該贓車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後方廢棄之工廠內,另於95年12月底某日,將前開事故車拖吊至前開廢棄工廠後,持電鋸將兩車烙印有車身號碼,位在引擎蓋下方之鐵板鋸下後,將事故車前開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板焊接在贓車上(未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將兩車之引擎、變速箱、電源開關及車牌拆卸後,持扳手、千斤頂、乙炔切割頭等工具相互調換安裝,末再將贓車之引擎及變速箱等零件丟棄在台63線公路5.5公里處之水溝中。丙○○以上開方式修繕完成後,於96年1月間電話通知丁○○,丁○○再據以通知甲○○、戊○○連繫庚○○,前往彰化縣○○鎮○○路某統一超商店前取回修繕後之車輛。
二、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見己○○(起訴書誤載為 鞏信輝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福特六和廠牌,登記所有人為大登機械行)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鉛線,破壞上開休旅車之防盜線路並開啟車門後,再持路旁所拾獲之石塊,將前述車輛鑰匙孔下方之塑膠面板撬開,復持石塊破壞鑰匙孔後,徒手扭轉匯集該處線路之開關,以此方式啟動引擎,藉以竊得該車後,駛至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鐵皮屋藏放。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第四組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單位員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拘票,分別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始查知全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庚○○、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戊○○、甲○○、丙○○、丁○○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丁○○
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均屬一致,又核與證人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中證述之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毀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因貪圖節省修繕成本以牟利,被告丙○○則自承係為賺取修繕費用,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丁○○4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丙○○與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丁○○分別與彼等間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甲○○、丁○○事前即議定竊取車輛後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繕事故車,而推由被告丙○○實施竊車,被告戊○○、甲○○、丁○○縱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渠等與下手竊車並拆解改裝竊得車輛之被告丙○○間,就行竊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時、地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人貪圖賺取修繕差價,任意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惡行非輕,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生計影響頗鉅,兼衡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甲○○、丙○○、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戊○○、甲○○、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持供2次行竊所用之鉛線及石塊,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支、手提電鋸1支、乙炔切割頭1支、活動扳手1支、汽動扳手2支、千斤頂2支、油壓剪2支(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然為供其行竊後用以拆解、改裝贓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非供本件竊盜所用;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休旅車(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係被告丙○○竊得之贓物,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車頂1片、現代牌休旅車保險桿1支、空調面板1面、汽車CD盒1個、起動馬達1台、音響介面1個、國際牌汽車音響1組、排檔桿1組、福特牌汽車音響1組、方向盤
1個(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11),被告丙○○供稱係分別自汽車零件行購得,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而監視器鏡頭1個(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為被告丙○○之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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