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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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為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決可參)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7日駕駛重機車由三興街自北往南行駛,遭乙○○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多處粉碎性骨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乙○○固因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9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丙○○共同涉犯任何罪責,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被告丙○○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難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