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九一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百分之0‧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得付與,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仟柒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叁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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