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葉蓮月
被   告  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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