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葉蓮月
被 告 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