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涂龍興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
第五七九九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99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伊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16號確定裁定及所換發
之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67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
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436元及自民國9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420元(59,4365%34
12≒8,42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