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佳勳慶豐陞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
66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
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
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均及之。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鎮○○
段○○號(面積0.847159公頃)、5地號(面積0.101724公頃)、
7地號(面積0.012628公頃)、11地號(面積0.190327公頃)、
12地號(面積0.280584公頃)及13地號(面積0.018982公頃)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
(一)兩造簽訂之契約名稱固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性質上係屬兩造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土地交予原告有償使用,且原告除已繳清歷年之「使用
補償金」(性質上為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外,更依
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51,4044元,依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即每年繳納之使用
補償金)即為租金,而系爭契約不論其名稱如何,性質上即
為租賃契約。
(二)原告早從7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關鋼造鐵皮平房、鐵
皮棚架及設置砂石場之各類機具等地上物,經營砂石場業務
,並從75年起即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且原告於96年9
月18日,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開發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與附屬預拌混凝土及瀝青廠
,經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於96年10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鋼造鐵皮平房、預拌廠、砂石堆置
場等占用,鑑於系爭土地符合上揭「處理要點」第3點第1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即同意辦理,遂於96年
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期限雖載有自96
年12月24日起至10l年12月23日止等文字,然其性質上僅為
雙方換約展延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詎料原告於
101年12月20日申請展延換約續租之際,竟遭被告拒絕原告
之展延案,明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及法務部相關
函釋等規定,被告拒絕展延應屬無據,且損害原告應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甚鉅。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原規定申請租
用要件限制過嚴,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蓋按此規定在國有財
產局成立(49年12月)後之實際使用之,即不得申辦租用。此
種情形為數甚多,如統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排
除侵害(因依照本法規定,既不得放租又不轉讓售與使用人
,僅有收回房地公告標售)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
似宜將原規定租用限制酌予放寬,以利管理」、「現行條文
第一項『得申請租用』改為『得予出租』使管理機關自被動
地位成為主動地位,以利業務推展」;又依「出租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49692號函
釋「要旨:關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動產
為國有土地情形時,至於地上物既已拆除,原地上物所有權
人對於該筆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仍為實際使用中,此涉事實
認定之問題,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審慎衡酌之。
主旨:有關地上物業經拆除,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仍得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98年11月19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984003067號函。二、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為原則
,以逕予出租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法理,本
款自不宜擴大解釋與適用。三、前開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為國
有土地之情形時,探求該款之立法原意,係考量無使用權人
占用國有土地已有相當期間,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並慮及無
權使用人對該筆土地已存在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利益,避免強
制取回土地反礙社會經濟,爰使土地管理機關得於無權使用
人繳清『歷年』占有國有土地之不當利益後,逕予出租該筆
土地,以利管理(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上開條款所稱
『已實際使用』,雖不以該非公用國有土地興建建築物為限
〈貴局84年11月11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8807號函參照〉,
惟仍應以申請承租人對該筆土地有持續利用,且具有現存利
益應予維護為前提,觀諸本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出
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以『現使用人』為申請承租之
資格要件,更為明顯。」
(四)原告係早在75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挹注龐
大資金興建各項鋼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及設置砂石場所需
之各類機具、設施等地上物,持續使用迄今,已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關於「逕
予出租」之規定,再稽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函文解釋要
旨,均足顯示被告就原告業已符合上揭規定之情事,本即有
主動就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逕予出租,基於立法原意及其目
的,系爭契約所載之存續期間,自應視為雙方換約展延之日
期,而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如此方能貫徹國有財產法第42
條「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並慮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存在一定
程度經濟上之現存利益,應予維護,避免強制取回土地反礙
社會經濟,影響社會安定,而損及原告權益」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載之存續期限在性質上僅為雙方換約
展延續租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則原告之租賃權
即未消滅,今被告既拒絕與原告續訂書面契約,則原告自96
年12月24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其租賃權既仍存在,且租
期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422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租期自應
視為不定期租賃。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所載之存續期
限為租賃權之存續期間,然租期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後,
原告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甚至每年仍舊寄發繳費通知單予原告,並收受原告繳
納之使用補償金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契約仍屬
存續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確
屬存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存
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5年間就兩造間曾訂有系爭契約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
系爭契約第11條等規定,補訂開發契約,經鈞院105年度訴
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應有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於96年間訂有系爭契約,嗣原
告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展延換約續租之際,竟遭被告拒絕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顯然前後兩案主張之事實
理由相同;另就訴訟標的部分,前案為「承租國有地事件」
,本件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二者法律關係互為同一,
皆為確認兩造間租賃權存在。準此,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為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業經
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即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拘
束。據上,原告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
決之同一事件再燃同一紛爭,請求鈞院重新評斷,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請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杜無益之爭論。
(二)原告主張96年12月24日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期限雖載有自96
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然其性質上僅為雙方換
約展延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云云。惟事實上,系
爭契約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後,雙方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更無續約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7點:「乙方(即原告)應
於簽訂本契約1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
之許可」。由於原告遲至契約屆滿時,仍無法獲得相關主管
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同意許可開發,此節依花蓮縣政府於102
年1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010244201號函知被告略謂:「該公
司(原告)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做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
,對本縣地方自然景觀、交通衝擊甚大,遂以99年7月21日
府建水字第0990119818號函復該公司不同意繼續受理審查,
並退還興辦事業計畫」。既然花蓮縣政府明揭不同意受理即
與駁回無異,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點第2款:「申請開發
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而不得進行開發者。由甲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於102年3月8日以台
財產北花二字第102020024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撤銷已
發給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於102年4月7日前將地上物騰空
恢復原狀後返還土地。另按103年7月8日新修正之「處理要
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
23日屆滿後既未續約,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倘擬重新申
請開發,囿於原告申請開發範圍之土地「全部」均為國有土
地,佔申請總面積百分之百,且原告自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系爭土地均屬「被占用」之國有土地,該當上開要點第
6款、第8款之除外規定。
(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
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兩造間
未曾訂有「國有基地租約」,從而被告本於前開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核辦出租土地予
原告供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原告依兩造
間原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契約於
所訂期間屆滿時已當然失效,原告復再類推國有財產法第42
條、「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求逕行出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
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原告開發案件既經主管機關駁回,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屆
滿,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已不得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
事業使用等情。是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管
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續行出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以「林佳勳」名義對被告起訴,經判決駁回林佳勳之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1.原告曾以「林佳勳」為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里鎮○○段1、2、3、9、10、
14、16、70、71地號共15筆土地(面積24,339.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使用補償金200,802元與原告補訂5年之書
面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
2.林佳勳於前案主張之事實理由略為:林佳勳任負責人獨資經
營之慶豐陞砂石行,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申請同意開發系爭土地,契約存續期間為96年12月24
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實際上林佳勳早於75年起即使用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15筆土地(即前開15筆土地),林佳勳依國
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應得承租前開
15筆土地,而林佳勳於104年2月4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承租,
為被告所拒。被告誤解認本開發案已不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中,自無從發給提供土地申請開發同意書,故依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
應不合法。況且,林佳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將前開15筆土地逕出租予林佳勳。蓋因林佳勳
自75年間即占有上揭土地興建鋼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設
置砂石場之各類機具,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所稱之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
現占有人,且歷年來林佳勳亦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自應將
該等土地逕予出租予林佳勳。又依「處理要點」第12條第2
項亦應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併同觀察,就已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開發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之申請人,只
要申請案件非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開發,而開發申請
人有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續約之申請者,被告即有同
意並與之續約之義務。退步言之,林佳勳既未駁回申請確定
,至少應類推上揭要點之規定,被告仍應與林佳勳續約,被
告拒絕出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依「處理要點」第
1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為請求。
3.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8號判決林佳勳之訴駁回確定,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理由(
參該民事判決第5、6頁)明載:『(二)「處理要點」第12點
第2項之規定需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開發案件已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且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
提出申請,方有其適用。查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
後既未續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林佳勳)
於相隔近4年後,遲於105年6月17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前
揭開發案,核與「處理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
無性質相類似可言,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要點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續行出租系爭契約所載6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及擴大出租上述其餘9筆土地,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應將上揭土地逕出租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亦規定:「本
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
符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
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本注意事項104年1月
20日修正生效前,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已與
出租機關訂定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
業使用)租約,且依約使用,或出租機關已通知繳款訂約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得續約一次,期滿不再續租。」而
本件上訴人承租上開15筆土地係作為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
等興辦事業之用。然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兩
造未予續約,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再與被上訴
人訂定國有基地租約且依約使用,是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逕行出租前開15筆土
地,亦無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前案之原告固為林佳勳,與本件原告為「林佳勳即慶豐陞砂
石行」不同,且林佳勳在前案係請求被告續行出租系爭土地
及擴大出租其餘同段9筆土地,而本件僅就系爭土地請求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惟依林佳勳在前案之前述主張(併可詳參
林佳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卷22、24至28頁之民事準
備書狀內容)與所提之事證可知,林佳勳於前案主張之原因
事實與本件為相同之原因事實,而慶豐陞砂石行為林佳勳任
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為林佳勳所自承,獨資商號與其出資者
為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
亦係由「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與被告簽立(本院卷16至
19頁),是前案之「林佳勳」與本件「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
行」亦應認為係相同之原告。
2.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即按國有財產法
第42條、「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認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逕出租予原告,嗣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於前
案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系爭契約業於101
年12月23日屆滿,兩造未予續約,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林佳勳)復未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104年1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再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訂定國有基地租
約且依約使用,是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逕行出租前開15筆土地,亦無理由。」
是從前後二訴形式觀之,其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原告
於前案雖是請求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而於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者聲明看似有所不同,惟原
因事實相同均是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為據;而前案確
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請求續租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則原告再提起本件後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即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
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
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3.原告雖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存續期限在性質上
僅為雙方換約展延續租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則
原告之租賃權即未消滅,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系
爭租約仍屬存續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此項主張僅係
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不同法律評價,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仍應受前案既判
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準此,原告應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主張
及請求。
五、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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