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張舒涵
被   告  黃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見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
行中,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5月3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9樓、167號9樓房屋(下分別稱165樓9樓
、167號9樓)後,明知原設計係供住家用,卻逕自更改作為
辦公室使用,將原住家隔間、天花板、廚房等擅自拆除,又
未妥善施作防水,導致上方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165號10樓)多年來頻頻漏
水,被告為解決其施工不當造成漏水問題,曾於85年、90年
間進入原告所有165號10樓修繕。被告又於100年、101年間
將165樓9樓、167號9樓重新施作隔間,添加廚房及浴室設備
,計畫以住家形式出售,被告並於101年第3次因漏水問題進
入165號10樓內修繕,但未徹底修繕完竣。被告自81年起數
度大肆翻修165樓9樓、167號9樓,改變格局,歷次施工不善
,造成原告所有165號10樓房屋室內之熱水管管線破裂,致
167號9樓等房屋漏水狀況嚴重,經被告央求後,兩造於103
年3月26日簽立協議書成立調解,原告遂同意被告派工檢修
。被告於103年4月9日將167號9樓出售予訴外人 蔡宜哲 ,又
於103年8月19日將165號9樓出售予訴外人 呂佳樺 。依調解書
附件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修復165號10樓及167號9樓漏
水之責任,但因被告施工未竣,造成蔡宜哲提起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110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原告修復漏水
,另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不得已先行修繕165號10樓及167號
9樓之漏水,確定漏水原因是因被告大興土木致165號10樓室
內之熱水管管線破裂,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67,250元,
目前漏水已完全修理好了。被告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該當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此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7,250
元,及原告已給付蔡宜哲另案訴訟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
用65,000元,共計234,350元之損害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於另案訴訟參加訴訟期間,曾撰擬並傳真和解協議
書草稿給原告,該草稿第2條清楚記載損害肇因於被告於101
年下旬修建被告原所有9樓房屋時,不慎損害原告所有165號
10樓房屋,致漏水至樓下167號9房屋,可證明被告確實造成
本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5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5月3日購買大樓內165號9樓、167號9
樓等數戶房屋,立即將165號9樓、167號9樓房屋裝潢後自行
居住使用,於101年間重新配管線施作裝修工程後出售房屋
,期間從未將該住家用房屋變更為辦公室營業使用,被告兩
次裝修房屋均未造成漏水問題,更沒有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
、90年、101年間因漏水問題3次進入原告所有165號10樓房
屋內修繕之情形。被告於103年初發現原告所有165號10樓房
屋室內熱水管管線破裂,滲漏水至被告原所有165號9樓房屋
,甚至漏到165號8樓房屋天花板,原告所有165號10樓房屋
漏水至被告原所有165號8樓、9樓房屋之原因,完全是165號
10樓房屋老舊、使用不當及自然損壞現象,被告要求原告修
復,原告卻推託係因被告於101年3月間裝修房屋所致而一再
拒絕修繕,導致被告房屋漏水不止無法出售,被告乃於103
年3月3日聲請調解,因原告一直不願意修繕漏水,被告不得
已應允出資鳩工修繕,103年3月26日兩造調解成立後,被告
於103年4月初才第一次進入165號10樓房屋修繕,被告完全
依照調解之協議內容修繕完成不漏水狀態後交還房屋予原告
,自交還房屋之日起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若有損害,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故
意提供偏頗的訊息予鑑定單位,致其做出籠統、偏頗之鑑定
,而延宕修繕致範圍擴大,被告對於原告之訴求,若有損害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法亦已免除。又167號9樓漏
水係因原告所有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及排水管破裂
所致,該管線屬其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房屋自81年間
起為原告所有,167號9樓、165號9樓房屋自80年間起原為被
告所有;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165號10樓房屋室內熱水管管
線破裂,致被告住處天花板漏水嚴重為由聲請調解,兩造於
103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訂協
議書作為調解書之附件後,被告於103年4月初進入原告所有
165號10樓房屋修繕漏水等;被告於103年4月9日將167號9樓
房屋出售予蔡宜哲,於103年8月19日將165號9樓房屋出售予
呂佳樺;蔡宜哲於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110號訴訟,起訴請求張舒涵修復漏水,蔡宜哲在該案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7
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05300011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嗣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第2項為「被告(即張舒涵)應依附件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北土技字第一0五三000一一七九號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
號九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
佰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即
黃勉欽)負擔。」,張舒涵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後,原告修復165號10樓及167號9樓房屋之漏水,原告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167,2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0號簡易民事判決、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179號鑑定
報告書,及106年6月12日給水管、自來水管檢測證明書,暨
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頁
、第129至13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0
號修復漏水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但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50元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7,250元:
1.查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165號10樓房屋室內熱水管管線破裂
,致被告住處天花板漏水嚴重為由聲請調解,兩造於103年3
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簽訂協議書作為
調解書之附件,調解成立內容如協議書,約定「…達成如下
協議:一、甲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9:00
起將所有之房屋(即165號10樓)交乙方(即被告)修繕,
…。二、施工期限暫訂於十日內完工,…。三、施工期間甲
方暫住華麗飯店…,租賃費用由乙方支付,…。四、修繕工
程包括室內牆面、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浴廁、廚房自來水管
漏水修繕工程。…立協議書人…施工規範…四、廚房牆面之
磁磚,僅管線通過那面牆面換新,其他牆面不換,廚房地坪
磁磚全部換新。兩間浴廁防水處理,…,管線通過及現在有
龜裂之牆面磁磚以修補為原則,地坪則全部換新。餐廳地坪
60CM×60CM管線通過部分換新,…。對於廚房及兩間浴廁之
防水工程,除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除外,乙方負保固期兩年
,…」,該調解書含附件協議書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准
予核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8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核字第76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系爭調解書暨所附協議書
所示,被告應於103年4月間依調解之內容為修繕原告所有
165號10樓房屋浴廁及廚房水管漏水修繕防水等工程,且約
定被告對於廚房及浴廁之防水工程負保固期2年,系爭調解
書含附件協議書既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准予核定,則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已
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調解書暨所附協議書之內容
為履行,並就廚房及浴廁之防水工程負保固期2年。
2.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後,被告雖曾進入原告所
有165號10樓房屋修繕漏水,並隨即於103年4月9日將167號9
樓房屋出售予蔡宜哲,然被告自陳其於103年5月初獲知其出
售予蔡宜哲之167號9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水電師傅及防水師
傅勘查認疑似165號10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亦記載蔡宜哲於103年5月
間發現滲漏水(見本院卷第99頁),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⑴167號9樓房屋的漏水原
因,與165號10樓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管線及浴室整體防水
層未施作完善有關。⑵經評估要修復上述滲漏問題,分別須
由167號9樓頂版進行鋼筋防蝕處理及碳纖維補強與牆面修補
塗漆修復,另165號10樓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管線及浴室整
體防水層重新施作,其修繕費用分別為167號9樓181,692元
,165號10樓206,086元,兩戶總計約387,77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0頁),足見被告於103年4月初間依系爭調解
書暨所附協議書所為之165號10樓房屋浴廁及廚房水管漏水
修繕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165號
10樓房屋至遲自103年5月初起即漏水至167號9樓房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號10樓及167號9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共計167,250元,應屬有據。又本院
認原告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號10樓及167號9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
用共167,250元,本院既已依此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予論述原告所提出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但書之主張,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67,10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蔡宜哲之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65,000元,共計67,100元
,惟此部分涉及原告與蔡宜哲間就紛爭處理方式之選擇等諸
多因素,尚難認與被告之上述不完全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管線修繕費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蔡宜哲
之另案第一審訴訟費用67,100元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初依照調解之協議內容修繕
,完成不漏水狀態後交還165號10樓房屋予原告,自交還房
屋之日起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若有損害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甚明。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如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修繕原告
所有165號10樓房屋浴廁及廚房水管漏水修繕防水等工程,
且約定被告對於廚房及浴廁之防水工程負保固期2年,已詳
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洵非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故意提供偏頗的訊息予鑑定
單位,致其做出籠統、偏頗之鑑定,而延宕修繕致範圍擴大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求,若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依法亦已免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167,250元,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50元,及自106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19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4,35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5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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