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黃柏偉
訴訟代理人  黃巧芬
被   告  林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7時3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長安東路口欲左轉長安東路時,
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與同方向左側沿中山北路南
往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
傷擦傷、上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須由專人照顧,且因上
開傷害無法久站,由飯店全職服務人員轉任兼職服務人員而
薪資減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100元、醫療費用1,580元、工作損失29,320元、照
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3,000元,共計4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對於車損修
復費用9,100元、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作損失證明及永久性傷害之醫師證明,且原告所提
出照護費用收據之收款人為與其同住之外婆,故被告否認該
收據之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乙節,有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以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9,100元、醫療費
用1,58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老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老爺大飯店)全職服務人員,月薪約26,000元,因發
生本件車禍致多處受傷,療養期間無法上班工作,且因無法
久站而轉任兼職服務人員,造成每月薪資減少約20,000元以
上,而請求工作損失29,3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上
、下肢挫傷擦傷,其急診離院醫令為「1.病患病情改善進步
或目前無任何問題...5.提醒病患需看自己的醫師或回門診
追蹤,家屬病患瞭解其重要性」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至
第70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或
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再者,原告105年度於老爺大飯店之
薪資較104年度僅短少181,547元(344,792元-163,245元=
181,547元),亦難認原告每月有約20,000元以上之薪資損
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自難遽採。
⒊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5月
、6月間於家中由家人 徐莉華 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
之損害等情。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傷勢及醫囑,尚難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仰賴專人看護長達半年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上肢多處挫
傷擦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38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80元(9,100元+1,5
80元+10,000元=2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
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9,100元部分,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
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爰就該部分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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