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106年7月12日將該
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