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紀信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曹金英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