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被告徐裕雄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徐裕雄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至翌(3)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之「大口檳榔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並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休息。嗣因員警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有未緊鄰道路右側停車、大燈未關、引擎呈發動狀態及車門上沾染有嘔吐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其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徐裕雄刻正在駕駛座熟睡,身上並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而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於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下,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旋在車內熟睡一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未婚,目前以擔任吊車助手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3年間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