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陳水連 相對人 陳廖鬆
陳聖照 陳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準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所提擔保提存之提存費、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費用、警察協助執行旅費、地政規費、假扣押執行費等費用,均非屬本案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