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國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仁里市場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工廠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261號前時,因有未繫安全帶、逆向行駛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面色潮紅且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公共危險案件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約1小時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上情復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未繫安全帶、逆向行駛及面色潮紅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7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約4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離婚,以維修重機具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前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品行,顯見被告應無對本罪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欲返回工廠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