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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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洪滙敬 被告 李三能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洪滙敬自訴被告李三能涉嫌誣告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然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件:自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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