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正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74號、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正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榮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一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卷附之通聯譯文及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工作不定,涉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可能性甚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嗣經本院審理後,本案業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6月17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6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則當庭陳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深感後悔,又因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可交保就診,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且被告工作不定,涉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件雖定於105年6月17日宣判,然仍有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多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客觀上其多次涉犯為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坦承犯行而有減輕;再者,本件被告雖罹有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之疾病,但目前整體病況及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基此以論,本件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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