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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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亮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3時許,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林建譯 所騎乘之783-LTN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林建譯因反應不及,騎乘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雄 弣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