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恆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地點不詳之稻田內,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市區就醫。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途經同路段91.6公里處時,發覺林恆生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遂對其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生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50分鐘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而上情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其住所搭載母親外出就醫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已婚、業農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於10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瑕疵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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