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盈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所為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押標金係擔保債務人履行契約,若投標廠商違反契約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須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投標須知範本第55點,及兩造之投標須知第39點,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制定,使其成為契約之一部,相對人據此所生之通知,核其性質應屬依契約關係所生之「追繳通知」,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應屬私法上之契約請求,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再者,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屬私法行為。而沒收押標金,係因採購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屬私權糾紛,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審法院為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即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條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另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辦理原
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與抗告人簽立「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由抗告人施作完成。嗣相對人於103年間,以抗告人參與系爭工程時,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之規定,向抗告人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押標金為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系爭契約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30萬元之工程押標金,實為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之。且相對人早於96年至98年間,已知悉系爭契約有違反投標須知情事,並於95年間,在系爭工程完成後,已將押標金發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所為違約(即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請求權,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一年時效之適用,相對人遲至103年間始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130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抗告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抗告人所為請求,屬私法上之契約請求,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3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查抗告人前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有關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發函,向抗告人追繳系爭工程已發還之押標金13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附卷(原審卷第83頁)。相對人上開追繳通知,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請求確認工程押標金請求權不存在,自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抗告人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係依據雙方之契約行
為,及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之約定,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本件為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云云,惟抗告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經相對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有相對人104年11月18日虎糖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75頁),相對人並非因抗告人契約義務違反而追繳。且上開追繳之事由,係發生在決標階段,亦非以決標後之履約事項,追繳押標金;又系爭工程押標金爭議,經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156號判決在案,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非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抗告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又本件相對人應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參照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自明(原審卷第67頁),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係台糖公司內部之單位,並非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之分支機構,經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9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