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為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國光街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晨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原名 李韋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為閃避右前方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左側偏閃,致甲○○之上衣遭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勾住,因而人車倒地遭拖行數公尺,而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指股骨骨折、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楊瑞堂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偵訊時之陳述。(二)告訴人甲○○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自首情形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七)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9月5日所出具甲○○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八)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PH5-62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