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關於竊取甲○○馬達三台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號時間均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所竊得 黃俊雄 之財物價值約一萬八千元」。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八月。│├──┼────────────┼────────────┼─────────────┤│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四月。│├──┼────────────┼────────────┼─────────────┤│三│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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