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0、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8日出監,而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凌晨3時多許,在其嘉義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2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於同日18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2月1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頁),而被告於96年2月12日18時5分許、96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4-5頁、第2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8日出監,而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