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之四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9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3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93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6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某處工寮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三線57.5公里處,因與甲○○同行之友人 葉林增 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查獲,因而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