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十四字以下補充「十四時許」,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而被告三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及獲利,以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三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預備供犯罪所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乙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丙○○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借款廣告名片一張、空白讓渡書一份、空白商業本票十八張。││├──┼───────────────────────────┼───┤│二│丁○○身分證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份、丁○○借款契約書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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