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三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有如前述,被告甲○○以「如不配合,等一下要讓你吃槍頭」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恐嚇行為,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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