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6年5月1日6時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街○○○號臺灣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未據告訴),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拆解竊取廠內電氣設備之電纜銅線等物得手後,再持往嘉義市○區○○街 李梅 所經營之「和昌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供己花用。又於96年5月10日6時許,無故侵入上址(未據告訴),以上揭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拆解竊取廠內電氣設備之電纜銅線18公斤及樓梯止滑銅條14條得手(價值約5千元),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其所有供2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副,及上開竊取之電纜銅線及銅條(業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3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人員甲○○、李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另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4-17頁),且有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長43公分、尖嘴剪長17公分、螺絲起子長37公分、美工刀長16公分均為鐵製品,質地極為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尖嘴剪、螺絲起
子、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