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顯然係「Z000000000」之誤載,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