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
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之「星河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在95年9月19日下午6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甲○○之同意,扣得在甲○○腰際間搜得之海洛因(0.22公克)、安非他命(0.26公克)各1包及針筒2支等物,惟被告前曾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2號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95年度訴字第3392號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三、按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而言;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3392號案件係屬於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㈡查被告前因於95年8月4日12時許、95年8月4日採尿前回
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及另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又前案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間,犯罪之時間緊接(相距僅1月餘),且其犯罪之地點相近(均在高雄縣林園鄉被告住所附近地),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足認被告先後(前案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各與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本案與前案為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與前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95年度訴字第3392號案件,既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並非數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衡諸前揭說明,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即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參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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