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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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錢 拯民
宋龍孫 (即 錢惠民 之承受訴訟人) 宋賢儀 (即錢惠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錢益
錢潔 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准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銀行存款、股票之分割方法㈡准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等分割之裁判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 虞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錢拯民 ;上訴人錢拯民應⑴補償被上訴人 錢益民 、被上訴人 錢潔民 各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⑵補償錢惠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宋龍孫及宋賢儀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並由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⑶補償 錢人倩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錢拯民、被上訴人錢益民、被上訴人錢潔民、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宋龍孫及宋賢儀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並由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人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錢惠民於9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宋龍孫、宋賢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宋龍孫、宋賢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錢拯民、宋龍孫、宋賢儀雖僅不服原判決部分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錢益民、錢潔民依據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兩造之母虞斐、父錢人倩之遺產;原審判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錢拯民及錢惠民侵害虞斐股票、錢人倩存款遺產部分,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7頁),錢拯民當庭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宋龍孫、宋賢儀收受被上訴人撤回該訴之筆錄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業已撤回,併予敘明(被上訴人於撤回後復追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關於虞斐股票、錢人倩存款遺產為錢拯民、錢惠民盜賣、盜領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 陳明 係以對錢拯民、錢惠民(現由宋
龍孫、宋賢儀繼承)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分別列為虞斐、錢人倩遺產之一部,詳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虞斐遺產中之股票、錢人
倩之存款部分已遭侵害,無法分割,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亦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不包含於虞斐、錢人倩遺產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24頁之分割方法)。
㈢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提出書狀,將此部對錢拯民、錢惠
民(現由宋龍孫、宋賢儀繼承)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再列為虞斐、錢人倩遺產中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㈣核被上訴人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對虞斐、錢人倩遺
產內容,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六、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錢人倩不動產遺產部分,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判決之事項為:「原告錢益民、錢潔民及被告錢拯民、錢惠民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宋龍孫、宋賢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錢惠民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已死亡」之錢惠民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泛稱「繼承登記」,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堅持為如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虞斐於民國90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訴外人錢人倩、兩造分係虞斐之配偶、子女;錢人倩又於9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之遺產。錢拯民於92年
1月16日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方式,擅處分虞斐所遺股票;於錢人倩死亡翌日,持錢人倩印鑑擅至富邦銀行盜領錢人倩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92年1月6日、16日先後自錢人倩存於訴外人錢利中之存款領取30萬元、100萬元,扣除葬喪費用40萬元,合計溢領90萬元。錢惠民則於錢人倩死亡後,擅自領取錢人倩存於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存款6,837,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股票,於92年1月間業經家庭會議決議出售,得款每人380萬元,現已無股票可供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伊未有侵權行為,錢人倩存款應扣除喪葬費、申報遺產費用等。又申報遺產稅,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國稅局核定金額,多出2,894,487元,此項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分配款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銀行存款、股票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編號2至7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債權、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編號6債權之分割方法及編號7債權數量及分割方法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附表一編2-5之債權分割方法為: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每人分配台塑57,000股、 李長榮 5,000股、南亞26,000股、亞洲水泥8,000股,餘分歸上訴人錢拯民。⑵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⑶附表二編號6債權分割方法為:債權額應先扣除喪葬費、父母名義捐贈、超渡、印經書等開支共1,262,
300元後,如有剩餘才分配。⑷附表二編號7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聲明如前所述。
四、關於虞斐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虞斐於9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錢人倩及兩造共
5人,其死亡時之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銀行存款及編號2-5所示之股票,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虞斐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惟該法條已於98年1月23日公佈修正,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僅36元,如再細分為繼承人5人按1/5比例均分,顯不符合濟效用。
⑵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股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股票業經錢拯民出售,不復存在,
錢拯民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錢拯民於92年1月16日持偽造之遺產
分配協議書方式,擅自處分虞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錢拯民則抗辯:該等股票係經家庭會議決議分割云云。查:
Ⅰ錢拯民於92年1月16日持遺產分配協議書,處分虞斐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股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表、授權書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7-43頁)。本院 認錢人倩 已於「92年1月13日」死亡,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於「92年1月16日」製作時,仍將「錢人倩」列為虞斐之繼承人,並載明「錢人倩」係錢益民、錢潔民之授權代理人,自難認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錢拯民係以「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擅自處分虞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可信為真實。
Ⅱ錢拯民提出之委託書,其委託人僅「錢惠民」一人,
有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難認該委託書對被人上訴人亦有拘束力;錢拯民提出之電子郵件則係錢拯民處分該等股票「後」,於「92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是該委託書、電子郵件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已於「92年1月16日」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分配處分。此外,錢拯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⑶錢惠民業於9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宋龍孫、宋賢儀
均居住於美國;錢益民自承任職於美國微軟公司,工作地點位於美國西雅圖;錢潔民亦陳明於美國底特律工作,均長年居於美國。
⑷被上訴人亦主張分割方法可全部分歸錢拯民,再由錢拯民補償其餘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附表三編2、⑸錢拯民雖抗辯:此部分應分配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每
人分配台塑57,000股、李長榮5,000股、南亞26,000股、亞洲水泥8,000股,餘分歸錢拯民所有,惟該等股票已不存在,難為原物分配。
⑹綜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36元存款及利息以及編號
2-5所示股票經錢拯民擅自處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分配予錢拯民為適當。
㈢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虞斐之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⑵本件係於93年7月14日起訴,有起訴狀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股票:
①於起訴時,可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詳如附件所示。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長榮股票21,169股:
於起訴時受分配息票5,140股、現金股利217,018元(詳如附件1-1所示);93年7月4日之收盤價12.05元,則其市價為534,041.45元{〔(21169+5140)×12.0
5〕+217018=534041.45}。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亞洲水泥股票33,512股:
於起訴時受分配息票14,145股、現金股利304,669元(詳如附件1-2所示):93年7月4日之收盤價18.7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市價為1,195,854.9元{〔(33512+14145)×18.70〕+304669=0000000.9}。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塑膠股票230,771股:
於起訴時受分配息票111,865股、現金股利7,518,479元(詳如附件1-3所示);93年7月4日之收盤價47.7
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市價為23,862,216元{〔(000000+111865)×45.40〕+0000000=00000000}。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南亞塑膠股票103,860股:
於起訴時受分配息票47,463股、現金股利3,391,393元(詳如附件1-4所示;93年7月4日之收盤價45.4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市價為10,261,548元{〔(000000+47463)×45.40〕+0000000=00000000}。
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存款、被出售股票起訴時之市價
,合計為35,853,696元(36+534041.45+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據上,錢拯民應各補償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錢人倩
7,170,739元(00000000÷5=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錢惠民業已死亡,錢拯民應補償其繼承人即由宋龍孫、宋賢儀;錢人倩亦已死亡,錢拯民應補償其繼承人即錢拯民、錢益民、錢潔民及再轉繼承人宋龍孫及宋賢儀,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五、關於錢人倩遺產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錢人倩於民國9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4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二(編號8除外)所示,錢拯民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為之,無須他繼承人之協同,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且分割共有物,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人倩所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0-11
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係錢人倩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得單獨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無須錢拯民等人協同,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⑵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均不得處分上開房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遺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應准許分割,其餘編號2-8部分所示之遺產,自非錢人倩全部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就虞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於法有據,並應由本院為適當之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就錢人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虞斐遺產部分所為之分割方法,不符合經濟效用,准許錢人倩遺產分割,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虞裴 遺產┌───┬─────────┬───────────────┬─────────────┐│編號│遺產名稱│起訴時遺產之內容│原審分割方法│├───┼─────────┼───────────────┼─────────────┤│1│富邦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36元及利息。│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原物分│││帳號:00000000000││配。│││(銀行存款)│││├───┼─────────┼───────────────┼─────────────┤│2│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21,169股被錢拯民出售,得對錢│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分配,│││有限公司之股票│拯民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求權│由錢拯民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股票代號1704││利,以給付時市價計算之新台│││││幣1/4的比例分別補償予錢益│││││民、錢潔民│├───┼─────────┼───────────────┼─────────────┤│3│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33,512股被錢拯民出售,得對錢│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分配,│││司之股票│拯民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求權│由錢拯民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股票代號:1102││利,以給付時市價計算之新台│││(債權)││幣1/4的比例分別補償予錢益│││││民、錢潔民│├───┼─────────┼───────────────┼─────────────┤│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230,771股被錢拯民出售,得對錢│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分配,│││限公司之股票│拯民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求權│由錢拯民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股票代號:1301││利,以給付時市價計算之新台│││(債權)││幣1/4的比例分別補償予錢益│││││民、錢潔民│├───┼─────────┼───────────────┼─────────────┤│5│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103,860股被錢拯民出售,得對錢│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分配,│││限公司之股票│拯民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求權│由錢拯民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股票代號:1303││利,以給付時市價計算之新台│││(債權)││幣1/4的比例分別補償予錢益│││││民、錢潔民│└───┴─────────┴───────────────┴─────────────┘
附表二:錢人倩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數量│原審分割方法│├───┼─────────┼────────────┼────────────┤│1│台北市○○區○○段│土地:225平方公尺,權利│錢益民、錢潔民每人1/2比│││4小段181地號土地及│範圍:4分之1│例原物分割,錢益民、錢潔│││31號建物│建物:155.98平方公尺,│民每人應分別補償錢拯民、│││3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錢惠民每人0000000元│├───┼─────────┼────────────┼────────────┤│2│富邦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8,909,869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帳號:000000000000││配││││││├───┼─────────┼────────────┼────────────┤│3│合作金庫銀行│新台幣135,156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配││││││├───┼─────────┼────────────┼────────────┤│4│錢人倩存於錢利中之│新台幣4,854,528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存款││配││││││├───┼─────────┼────────────┼────────────┤│5│錢拯民自富邦銀行領│新台幣3,000,000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出之錢人倩存款│對錢拯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配││││││├───┼─────────┼────────────┼────────────┤│6│錢拯民從錢利中存款│新台幣900,000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中溢領之現金│對錢拯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配,錢拯民應按述金額1/4│││││比例分別補償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7│錢惠民從所羅門美邦│新台幣6,837,000元及利息│兩造依每人1/4比例原物分│││帳戶取走之現金│對錢惠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配,錢拯民應按述金額1/4│││││比例分別補償錢益民、錢潔│││││民、錢惠民│├───┼─────────┼────────────┼────────────┤│8│錢人倩繼承 盧斐 之遺│新台幣7,170,739元│(原審未列為遺產之一部)│││產錢拯民應補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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