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丙○○
之1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家良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吳秋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吳秋羚因而人車倒地。吳秋羚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94年8月24日不治身亡,上訴人甲○○○為死者吳秋羚之配偶,上訴人乙○○、丙○○為吳秋羚之子女,渠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㈠甲○○○:伊為吳秋羚支出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92元;且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伊痛失配偶,打擊甚鉅,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535,008元,合計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另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後,仍受有120萬元之損害。㈡乙○○:伊為吳秋羚支出殯葬費用150,420元;且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伊痛失父親,打繫甚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49,580元,合計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另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後,仍受有90萬元之損害。㈢丙○○:吳秋羚住院期間,伊為吳秋羚支出醫療費用6,057元;且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伊痛失父親,打繫甚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393,580元,合計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另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後,仍受有90萬元之損害。又縱若吳秋羚於生前曾患有肝硬化之疾病,惟此並非吳秋羚本身主觀上之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乙○○1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上開過失致吳秋羚死亡之侵權行為,當時係吳秋羚酒醉駕車(血液酒精濃度近1.9%),於前揭時地到達肇事地點,欲超越伊之機車而撞擊伊機車右後方所致。依吳秋羚案發當日送醫救治所做之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37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89mg/l,已屬中度接近重度酒精中毒之狀況,常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症狀,吳秋羚因上開酒精中毒症狀不慎撞擊伊之機率,實遠高於並未飲酒之伊過失碰撞吳秋羚之機率。況吳秋羚除酒駕外,又違規未繫上安全帽帶,是吳秋羚所駕之機車倒地,頭部受撞擊致送醫後不治死亡,實難全部歸責於伊,吳秋羚顯與有過失,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又吳秋羚於94年8月24日死亡,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1月有餘,吳秋羚於同年月2日接受手術後,意識已恢復至清醒,但因其有長期肝硬化等病史,故併發肝腎症候群而死亡,可知吳秋羚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吳秋羚之真實死因乃肇因於長期生活放蕩、酗酒致肝硬化,是吳秋羚對於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茲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況上訴人等亦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53,771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2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80號前,與吳秋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吳秋羚急診入院,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嗣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94年8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鑿孔手術引流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水,術後因併發肝腎症候群,於同年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甲○○○為死者吳秋羚之配偶,上訴人乙○○、丙○○為吳秋羚之子女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5至8、17至
20、27至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吳秋羚之生命權,伊為吳秋羚之配偶及子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仍否認有過失致吳秋羚死亡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應審酌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致吳秋羚死亡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㈢吳秋羚是否與有過失?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致吳秋羚死亡之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對於上時、地騎乘機車與吳秋羚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辯稱證人 余明展 之證述不足採信,及吳秋羚於手術後曾回復清醒,其死亡係因出血性休克,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
㈡查證人余明展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中結證稱:94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伊開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當時伊剛好到伊家門口,視線往前,看到斜對面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二台機車在一群車陣中的最前面,被上訴人在被害人的左後方,二人靠得很近,接著便一起倒下去,伊有目睹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不是聽到碰撞聲音才抬起頭來看到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開貨車在對向,看到左前方有2台機車,老先生騎的在車道順向之前方,另一台可能是母女騎車,騎在老先生之左後方,二台很接近,突然就看到老先生倒下,後面也跟著倒下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2號94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證稱:
死者之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是同一方向,伊是從對向開貨車過來,目睹整個情形,伊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在死者車輛的左後方,二台機車很靠近,伊有看見被上訴人撞到死者的機車而死者向左邊倒下,伊看見撞擊位置是被上訴人機車撞到死者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5號9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經本院核閱無誤。雖被上訴人指摘證人余明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對向,有看到兩部機車撞在一起,當時有距離,只知兩台車撞在一起,詳細兩台車撞擊部分不太清楚,QPJ-611(即吳秋羚之機車)在左前方,GTV-632(即被上訴人之機車)在右後方」等語,與其嗣後所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吳秋羚左後方雖有不同,然就其目睹被上訴人撞到吳秋羚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衡諸證人余明展與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皆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扭曲事實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且證人余明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作證,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之陳述,堪信余明展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吳秋羚左後方,並撞及吳秋羚等語,堪為可信。㈢另查證人 許進明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肇事地點對面做
檳榔攤生意,聽到碰撞聲後,抬頭看時,雙方都已經跌倒,倒地的位置不是並行,而是一前一後,被上訴人的機車在後面,而被害人的機車在前面等語(前開偵查卷1972號、偵續字第355號同日訊問筆錄),是吳秋羚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係在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之前。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刮地痕長8.1公尺,從道路旁延伸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位置,故應係被害人機車造成,被上訴人機車左側完全沒有摩擦的痕跡,被上訴人當時還跟伊說他有倒下去沒有滑行等情,業據證人 方吉田 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偵查卷第69頁),應認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確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倘被上訴人所辯「其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為真,則被害人速度因前方有被上訴人機車阻擋,車速應變慢,被上訴人機車接受後方力量應加速衝出,其最終倒地位置應為被上訴人機車在前,被害人機車在後,惟依現場狀況,被害人機車滑行長達8.1公尺,停止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被上訴人機車只有倒地沒有滑行,應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導致本件車禍,始較有可能造成上述情狀。是綜上判斷,應可認定車禍係被上訴人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造成。
㈣再查吳秋羚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於亞東
醫院接受腦部手術後,轉至本院進一步處理,於94年8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鑿孔手術引流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水,術後曾意識恢復至清醒,但因併發肝腎症候群,於94年8月
24日死亡。以臨床病史看來,直接致死原因應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與肝腎症候群同為肝硬化所致,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可能引發前述致死原因」,有臺北榮總96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51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第81至121頁反面)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否認吳秋羚手術後曾恢復清醒,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榮總就吳秋羚術後是否恢復清醒一節為調查,該院復函覆本院「病患吳秋羚因頭部外傷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94年7月10日在亞東醫院接受左側緊急開顱減壓手術,術後病患意識未恢復,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故於94年7月31日轉至本院,94年8月2日行鑽手術,術後病患神經功能有改善,但不曾恢復至清醒程度,住院期間至死亡皆呈昏迷狀態」等語,亦有該院98年4月1日北總神字第09800063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㈤就臺北榮總96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512號函,與98
年4月1日北總神字第0980006391號函,關於吳秋羚於94年8月2日術後是否曾恢復清醒一節,有不同之說明,該院復函覆「臨床上我們以遵循醫護人員指令而動作的能力作為判斷病患是否清醒的依據,病患吳秋羚於94年8月2日術後曾在94年8月3日、94年8月4日及94年8月10日各被觀察到三次、二次及一次勉強可達遵循指令動作的反應,但反應並不十分明顯,故病人病歷紀錄上以(±)為表示,(±)表示不同醫護人員來判定,可能有不一致的結果。故若以較寬鬆標準來判定,則如第一次回覆所示,病患是有過極短暫清醒,若排除共六次勉強可達清醒指數的紀錄,則病患在術後至死亡約十六日期間內皆呈昏迷狀態」等語,有該院98年5月5日北總神字第0980008811號函可稽(本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雖以吳秋羚自94年8月2日手術至94年8月24日死亡,相隔22日,並非16日,及依吳秋羚病程護理記錄,吳秋羚於94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昏迷指數曾恢復至4.T.6,因而認臺北榮總上開98年5月5日函件有誤等語。惟姑不論吳秋羚於手術後是否曾恢復至清醒,及清醒之程度為何,吳秋羚直接致死之原因雖為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但若非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而需為手術,吳秋羚上開直接致死原因尚不致被引發,是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吳秋羚之死亡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無足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左後側,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偵查卷第16292號第24頁),經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擊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為可取。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吳秋羚生命權,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丙○○主張於吳秋羚住院期間,伊為之支付醫療費
用6,05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丙○○支出醫療費用6,057元,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甲○○○為吳秋羚支出塔位費用164,992元、乙○
○為吳秋羚支出殯葬費150,420元,並提出使用權狀、單據、支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3、116至122頁),經核屬必要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支出塔位費用164,992元、上訴人乙○○支出殯葬費150,240元,自為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甲○○○為死者吳秋羚之配偶,乙○○、丙○
○為吳秋羚之子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痛失配偶、父親,對上訴人打擊甚大,惟被上訴人仍否認肇事,並提稱被害人生活放蕩,令人難以諒解,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非財產損害賠償1,535,008元,上訴人乙○○1,249,580元,上訴人丙○○1,393,943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上訴人乙○○大專畢業,現任公司經理,上訴人丙○○高職畢,現為公司經理(原審卷第114、115頁),被上訴人自承金甌商職畢業,目前失業中,另上訴人甲○○○財產總值1,578,088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萬元,丙○○財產總值25,898,604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9,117元、乙○○財產總額0、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財產總額1,259,486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3,2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4至50頁),及上訴人甲○○○驟失老伴,上訴人丙○○、乙○○痛失慈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丙○○、乙○○各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有1,364,992元之損
害(164,992+1,200,000=1,364,992),上訴人乙○○受有850,420元之損害(150,240+700,000=850,240),上訴人丙○○受有706,057元之損害(6,057+700,000=706,057),即為可取。
八、吳秋羚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辯稱吳秋羚事發當時為嚴重酒精中毒,無安全駕
駛之可能,騎車當時未扣戴安全帽,對頭部外傷與有過失,且其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非頭部外傷,且術後一度恢復清醒,就死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查吳秋羚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於亞東醫院
接受腦部手術後,轉至臺北榮總進一步處理,於94年8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鑿孔手術引流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水,嗣因併發肝腎症候群,於94年8月24日死亡。以臨床病史看來,直接致死原因應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與肝腎症候群同為肝硬化所致,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可能引發前述致死原因,已如前述臺北榮總函件所示。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如被害人怠於就醫,致使傷勢惡化,始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如係受害人本身罹患疾病,並非受害人主觀之過失,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吳秋羚發生車禍後即送醫救治,其本身肝硬化之疾病,非得認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㈢再被上訴人辯稱吳秋羚騎車當時未扣戴安全帽,對頭部外
傷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但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發生車禍當時,吳秋羚及被上訴人均戴有安全帽;至被上訴人所稱吳秋羚當時未扣戴好安全帽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不能僅以頭部外傷(原審卷第93頁),即臆測吳秋羚未扣戴安全帽,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吳秋羚發生車禍後送亞東醫院急診時,於00年0月0日生
化檢驗報告中記載吳秋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9.5mg/dl,有亞東醫院生化報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69頁),而血中酒精濃度37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於
1.5mg/l,有臺北榮總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件二可憑(本審卷第79頁),查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本審卷第78頁背面),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亦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吳秋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9.5mg/dl,已超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甚而依上述臺北榮總函件附件一、二所示,甚而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酒精濃度之測試係在急救後所為,可
能受其他藥劑影響等語,依行政院98年4月9日院臺衛字第09800014883號公告,乙醇非屬麻醉藥品類(本審卷第70至77頁),而上訴人就何種藥劑致使吳秋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9.5mg/dl,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足取。再上訴人又主張吳秋羚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無任何過失等語。然吳秋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79.5mg/dl,已超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發生車禍之抽象危險存在,依上述臺北榮總函件附件一、二所示之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更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詎吳秋羚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車禍之危險,於此情形,如仍要求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認有失公平,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原因力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2。經減輕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682,496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5,210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53,029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50萬元,有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7年10月30日邦保理字第970329號書函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29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款項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而理賠金額
150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均為零。
十、綜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擊同向騎乘機車之吳秋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吳秋羚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9.5mg/dl,已超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車禍之危險,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2,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682,496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5,210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53,029元,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50萬元,經扣除後,理賠金額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20萬元、乙○○及丙○○各9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甲○○○12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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