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重量零點零捌參公克、驗後重量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7號、第7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又因再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重量0.083公克、驗後重量0.
05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6日報告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量0.
083公克、驗後重量0.056公克),亦有上開醫院95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自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