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 相對人 曾泳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2月24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前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
2月8日起實施。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再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再抗告人雖對於本院裁定為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