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 張桂英
梁榕真 劉秀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 被告 廖信箕
廖偉丞 鄭木生 吳日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為1,615平方公尺、1,9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5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新臺幣[下同]2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依據上開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因得通行後每平方公尺將增加100元,因上開土地總面積為3,552平方公尺,故共增加355,200元。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僅為198,9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0×面積3,552×4%×7=198,912),原告主張前揭金額並無明顯低估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主張通行鄰地增加之金額355,200元,應屬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5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860元。
三、至聲明第2項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揆諸前開規定,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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