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巧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僅餘4,440元,實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每月6,453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未果;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保險契約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年11月15日
向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114,000元、
0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力昇環保有限公司,所得收入計114,000元;繼自103年3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誠炫企業有現公司(下稱誠炫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誠炫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僱期間、所得收入及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可採。準此,聲請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5年3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308元【計算式:(114,000元+24,000元25)39=1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聲請人 陳報之 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萬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1,300元+車費7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10,00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即第三人 鄧力維
所生之子女鄧OO、鄧OO、鄧OO之每月扶養費各3,00
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至其餘教育費等支出則由鄧力維負擔;而聲請人之子女鄧OO、鄧OO、鄧OO係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O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鄧OO、鄧O
O、鄧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各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
0元)核計之。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名下固尚有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之保險契約
財產,惟除此之外,無論係依聲請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收入18,308元,抑或現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計,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或負擔永豐銀行所提每月6,453元之還款條件,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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