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本堂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錦坤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烏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烏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請求鈞院選任被告吳烏珠之子李錦坤為被告吳烏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
5年5月5日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吳烏珠於外傷後於神經外科住院二次並接受手術,爾後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患者臨床表現為認知功能障礙且有幻覺表現。」且被告吳烏珠目前在 佳佳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辨識能力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再參以佳佳護理之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 雲佳 護家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吳烏珠因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本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則於103年12月
8日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吳烏珠患有「腦內出血、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交通性水腦症、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之病歷,並表示「病患吳烏珠會有精神混淆、反應遲鈍、記憶減退等情形。」蔡醫院亦於103年12月8日以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吳烏珠之病症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重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慢性肝炎,右側腎結石,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現於佳佳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因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與重度失智症,病人可自行睜眼,但四肢癱瘓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暨被告吳烏珠因重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吳烏珠為無訴訟能力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烏珠迄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吳烏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吳烏珠已年滿20歲,因罹病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而李錦坤為被告吳烏珠之子,由李錦坤擔任被告吳烏珠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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