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曾泳銨 相對人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並以分期方式匯入原薪資帳戶(第1期為104年12月15日前匯入46,000元、第2期至第3期每月30日前分別匯入56,000元及46,000元),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暨所附104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