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下陸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與被害人為國中同學,竟不珍惜情誼並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尚微,另衡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原諒之意(見偵卷第15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