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廖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4,630元。而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萬元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99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22號偵查卷及98年度緩字第10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4,63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