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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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0時
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能友加油站旁被告經營之「逍遙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1萬元確定,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98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7年度緩字第711號)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現金105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