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 告 段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4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458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2項聲明之違約金,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未
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
20%計算,嗣被告至96年4月24日止尚欠31,143元;另被告
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
息按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1月26日止尚欠260,458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原告,亦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