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黃三郎
被 告 蔡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大安路口,竟由新樹路302
巷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往大安路方向前進,致與原告所駕駛沿
新樹路往樹林方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00元(含材料費23,800元、鈑
金及工資36,7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送修期
間共18天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26,748元(計算式:1,
486×18天=26,748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支付拖吊
費1,500元,交通費430元(去修車廠之計程車資125元+去
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車資305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8,748元
,扣除修車材料費折舊額後為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將該車輛賣
掉,且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暨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送修
支付1,500元拖吊費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確有此支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主
張因前往修車廠及派出所作筆錄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43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2紙為證,
惟就該等證明單內容觀之,均未記載駕駛人之姓名,並經
其簽名或核章,且此支出為其行使權利所必要,與本件車
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二)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1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0,500元(含
料料23,800元、鈑金及工資36,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情,然此係空言為辯,且原告之權
利,並未因被告未看過車輛受損情形而受影響,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惟原告主張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0分之1即2,380元,至於鈑金及工資,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39,080元(計算式:2,380元+36,700元=39,
080元)。
(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車輛,則原告主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8日,每日營業損失1,
486元,共計26,7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天數證明及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10月18日新北個
職字第1061018001號函各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65,828元(計算式:
39,080+26,748=65,828元);另原告供承於起訴前,兩
造曾經過調解,當時被告曾支付5,000元等情,則經扣除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0,828元(計算式:65,282元-5,
000元=60,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