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路旁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袁平 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付車
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390元(零件890元、工資5,300
元、烤漆1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是大同北路直行,因為
精神不濟,所以就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蔡文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
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AGL-5597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4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890元×0.369×6/12=1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72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00元、烤漆費11,
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
226元(計算式:726元+5,300元+11,200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各規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袁平停放系爭車
輛係在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顯見袁平停放該車
輛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058元
(計算式:17,226元×7/10=12,0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6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