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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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王祈翔
訴訟代理人 徐華 憶
複代理人 李孟軒
張聖忠
被 告 黃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春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春和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春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祈翔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黃春和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3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之利
息。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春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部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30.8公里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同向右側行駛於輔助車道之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石錦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或第二部車)緊急煞車向右閃避時,遭同向
後方由被告王祈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第三部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74,433元(工資暨烤漆27
,519元、材料費46,914元)修復,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理費於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顯見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為此,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
付原告74,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王祈翔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之
發生,伊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被告黃春和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
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時伊是
第一部車,發生事故是第三部車追撞第二部車,伊雖然有變
換車道,但是第二部車跟伊的車輛仍有一段相當的距離,完
全沒有碰撞,是第三部車的前面撞第二部車尾部的地方,所
以伊認為是第三部車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造成本
件事故,如果伊變換車道不當,第二部車應該會追撞伊的車
輛,但並沒有追撞,是本件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雖被告對於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黃春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
警訊問時供稱:「(問: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你是否了解
?那你為何要向右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緊急煞車?你稱有
注意車距才向右變換車道,那為何引發此事故?那你可知行
車記錄器顯示自小客車(5563-ED)亦差點碰撞你車輛,是
向右閃方得閃避?)是的,我了解。我當時在外側車道排隊
,我見右側車道沒車,我以為我右側之車道也可以下五股,
故我就打方向燈並注意車距向右變換車道。我覺得是自小客
車(5563-ED)車速過快。我看了行車記錄器才感覺危險。
」系爭車輛駕駛人 呂錦龍 接受員警訊問時供稱:「我從汐止
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桃園機場,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向南
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一直行駛在輔助車道上,突然有一
台車(3500-A8)向右變換車道至我車左前方,我就立即採
煞車,並向右閃避,在煞車時,就被後車(ALP-2006)追撞
我車左後車角一次肇事,無人傷亡。」被告王祈翔接受員警
訊問時供稱:「我從堤頂交流道國一道欲下中壢交流道,行
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向南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採
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夠煞不住車,因而
追撞前車(5563-ED)肇事,無人傷亡。」等語,可知本件
被告黃春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第
一部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
然自外側車道切入輔助車道,致肇本件事故至明。至於被告
王祈翔雖駕駛第三部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惟此乃被告駕駛
第一部車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石錦龍立即煞車
,並向右閃避所造成,在此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王祈翔必
須有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告黃春和之不當變
換車道之違規或不安全駕駛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亦即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祈翔駕車有未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縱然其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仍難苛責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黃春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石錦龍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王祈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
之認定,顯見本件車禍係純係因被告黃春和一人之過失所造
成無誤,與被告王祈翔無涉,是被告黃春和辯稱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而係被告王祈翔駕駛第三部車速過快,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情,顯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黃春和駕駛第
一部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係於9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4年6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費46,914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27,519元,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黃春和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黃春和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2,210元(計算式:4,691
元+27,519元=32,21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春和給付原告3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黃春和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黃春和負擔4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