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賴志明
被   告  賴玉美 (即 林再鋒 之繼承人)
       林淑媛 (即林再鋒之繼承人)
       林瑞芬 (即林再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鋒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再鋒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債務,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僅
列繼承人之一即賴玉美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為
繼承人之林淑媛、林瑞芬為被告,經核其追加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媛、林瑞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再鋒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
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林再鋒未依約還款,迄
至105年10月25日止,尚有本金82,533元未清償; 嗣林再鋒
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林再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爰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玉美則以:對欠債的事實沒有爭執,雖有繼承林再
鋒的財產但背負千萬債務,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淑媛、林瑞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系爭契約、繳款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9頁),且為被
告賴玉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淑媛、林瑞芬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賴玉美雖以其無力清償置辯,然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繼承林再鋒
之財產,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鋒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亦即非以繼承人自己專有之財產清償),被告賴玉美所
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