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銘源
被 告 劉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2樓201室(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
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3,000元
。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迄至租約屆至即106
年8月尚餘租金30,9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4,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16,9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
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每月租金6,
500元、押租金13,000元。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23日終
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計算表格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6,500元整
(收款復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
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
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簽約時,交於甲方13,00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經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迄至106年8
月24日系爭租約終止,扣除所繳納之租金,尚積欠30,900元
,然原告自承押租金14,000元為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押租金應為13,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900元,然原告僅請求16
,900元,本院僅得於原告請求範圍為審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