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劉家揚
被   告  陳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2日,在原告之大寮捷運站內分別竊取22只崁燈、30公尺電
線線材、5顆消防錨子,原告因此須更換上開物品,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64,107元,為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70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
並有證人即原告員工 李宇仁羅大 兼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6-27、37-38
、54-58、76-78、8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7
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送達日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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