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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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宋双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被 告 鄭美琦
許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美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進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美琦為原告配偶之員工,被告許進瑞則
為被告鄭美琦之配偶,被告鄭美琦以生活費短缺為由分別於
民國100年10月3日、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000元、100,000元,合計141,000元,被告許進
瑞則以在大陸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透過被告鄭美琦分別於
105年1月19日、3月7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
、42,500元、70,000元,合計197,500元。詎原告因今年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且被
告鄭美琦大約從106年5月左右即避不見面,並無故曠職。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鄭美琦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
進瑞應給付原告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
告鄭美琦簽立之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美琦償還
借款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進
瑞償還借款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