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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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告 蔡祐祥

被告 謝明樟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54分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0號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發生車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輛故障才停下來,之後認為無障礙就繼續開,當時被告並無放置警示標誌,但有靠路邊停放,認為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1,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601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所駕駛車輛車號為00-0000號)(本院卷第15至32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4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停車時,係停放於機慢車道上,並未緊靠路邊停車,且未於後方適當距離擺放警示標誌一情,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另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前,前方已可看見有其他人騎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旁一情,亦可認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遭受車損之車輛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請求損害是車輛修復費用61,300元,均是零件費用,此有上開保險估價單可憑,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87年1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已使用24年,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車輛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217元(計算式:61,300元÷(5+1)≒10,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據此,依比例減

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為2,043元(計算式:10,217元×20%=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請求自111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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