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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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
被告 黃學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4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9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致原告共受有62,06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6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黃學昭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有改變」,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刊登「售五月天1/43880A1前排大號連號」之演唱會售票貼文,柯昀希瀏覽上揭貼文後,於翌日(25日)晚上6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黃學昭聯繫,黃學昭向其佯稱已經寄出演唱會票券,並拍照以取信柯昀希,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8年12月25日晚上7時29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學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855元。
2
黃學昭於109年2月20日晚上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其祖母過世因處理喪事身上花費殆盡因需款繳交手機費、電費等,又稱其之前車禍獲得保險理賠金18萬元可償還借款債務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000元。
黃學昭於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喪禮需繳納3000元搭棚費、1800元布簾費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000元。
3
黃學昭於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因土地銀行提款卡轉帳失敗次數過多遭鎖卡而無法提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000元。
4
黃學昭於109年3月3日凌晨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北上需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000元。
5
黃學昭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保費欠繳保險單將被註銷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 胡登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6
黃學昭於109年3月16日晚上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搶歌手 林俊傑 演唱會票但必須繳交搶票訂金等語,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00元。
7
黃學昭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歌手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原本2張總計9,800元,願意以7,000元價格出售告訴人柯昀希並另外再加贈1張門票等語,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000元。
8
黃學昭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積欠手機費將遭停話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10元。
黃學昭於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積欠手機費,因同時增加下一期帳單,上揭2,010元不夠繳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4月21日晚上11時18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200元。
9
黃學昭於109年4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需款入公司帳戶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0
黃學昭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人在花蓮皮包遺失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000元。
11
黃學昭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必須入帳給公司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於右方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方欄所示金額予黃學昭。
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00元。
共計62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