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及叛亂案件,被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九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八日。爰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支付賠償三十四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坦承參加非法「官口幫」不良幫派組織,核與同幫派份子李00等指證內容事實相符,其意圖不明,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145697號函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聲請人參與「官口幫」,素行不良,開設賭場抽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涉嫌叛亂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三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確定,且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有台北市警察局移送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影本各在卷可稽。準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雖因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擾亂治安意圖,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參與不良幫派,,開設賭場抽頭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其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嗣後並經移送矯正處分,依照上開說明,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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