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應減縮為三十萬元。
二、陳述: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㈡原告與訴外人 林啟亮 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固為四
十萬元,惟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載明實借金額僅三十萬元,故被告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額應僅為三十萬元。
㈢承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依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可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為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迄今已逾五年,故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即不得將此利息部分列入分配。
㈣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僅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參與
分配之效力不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承前開所舉,縱退萬步言,違約金亦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十萬元之違約金並未登記,應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之違約金部分之分配應予撤銷。
㈤原告及林啟亮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被告十萬元,自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分配表影本、被告參與分配之聲明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如約定違約金亦為擔保之範圍者,債務人亦應照約履行,亦即違約金亦在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及其夫林啟亮,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時,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其擔保範圍,除借款本金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將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登記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載明債務人逾期清償,債務人應給付「每萬元每月加附新台幣陸佰元」之遲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依此約定及首引法條規定及判例,債務人即原告除應償還三十萬元本金及欠債未還期間之利息外,尚應清償每月遲延利息二萬四千元及違約金十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為六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應受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十二.二八九一,分配金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定
。但此項規定僅係利息各期給付中,如有超五年者,債務人如有抗辯,就超過五年時效之各期利息,歸於消滅,並非利息之請求權,全部歸於消滅。故依原告時效之抗辯,被告至少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向鈞院表示行使系爭債權前,溯及至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以後至鈞院分配期日止之利息,均仍有請求權,至其他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範圍,則被告仍可受償該分配表上之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
㈣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債務十萬元,僅為抵充利息,原借本金尚未清償之說明: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及其夫林啟亮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
之十,借得款項後,本息均未償還,如以本金三十萬元一年百分之十之利息,每年應給付利息為三萬元,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日止,共計十年三個月另十四日,其利息為三十萬多元,如以五年計算利息則為十五萬元。
⒊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給付十萬元之票據乙紙,其上載稱:「茲收到
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林啟亮君清償務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被告雖已受領兌現,因其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原借本金三十萬元及五年之利息,依首引法條規定,須先抵充利息,該十萬元已不足清償上開最少五年之利息十五萬元,故本金三十萬元全部尚未清償。
㈤被告債權總額至抵押物拍定分配止,計算超過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以上,有優先分配受償,原告請求減為三十萬元,顯無理由之說明: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以台銀支票十萬元償還利息債務,則利息債務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當天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系爭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重新起算,其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屆滿,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即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本件利息債權,依上開說明,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止,計六年零七天,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以本金三十萬元,每一年利息為三萬元,六年(七天不列入)利息為十八萬元。
⒉本件約定遲延利息為:「逾期每萬元每月加附新台幣陸佰元」,本金三十萬元
,每月遲延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六年計七十二個月,共計遲延利息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⒊本件約定違約金為十萬元。
⒋被告為一般抵押權設定,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依前三項之計算,被告抵押權之債權總額為:本金三十萬元,加上利息十八萬元、遲延利息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違約金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元。
⒌鈞院拍賣原告之抵押物房地,所得總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六萬
六千五百六十元、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 李永聰 第一順抵押權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僅餘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顯已不足清償被告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受分配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減縮為三十萬元,顯無理由。
㈥被告於鈞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在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時,雖聲明「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但被告並未捨棄「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故被告於鈞院制作分配表確定前,再具狀聲明追加行使「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亦即被告將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分二次表示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逾期不得參與分配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等語,當屬誤解。
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拍賣總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用,餘款為
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李永聰已分配二百萬元,並有四百多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李永聰為求從被告分配額七十五萬多元,企圖多分一點,除勾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亦先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士 林簡易庭 九十年士簡字第三一八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如其聲明獲得勝訴,所減金額全數歸李永聰取得,原告未得分文,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為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被告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期間,雖先僅以四十三萬六千元及其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遲延利息雖於第一次分配表製作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但此項遲延利息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檢附抵押權登記相關證明文件陳報執行法院,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蓋執行法院已可從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知悉該項遲延利息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製作分配表時即應列入,其第一次製作分配表時縱漏未列入,並不影響該遲延利息仍為優先受償分配之債權。
㈨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狀所檢附之債權憑證本票為四十三萬六千元,經查本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已載明違約金十萬元為擔保範圍,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載明將違約金十萬元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設定債權額四十萬元,顯然該抵押權並不以借貸本金債權為限,應包含違約金債權在內,故被告於參與分配聲明狀稱:「聲明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尚欠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元」則違約金債權十萬元,顯已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誤解該違約金未同時聲明參與分配,不無誤解,退一步言,違約金債權縱在第一次分配表製作後才聲明參與分配,依前項所述,仍應優先受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二案起訴狀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啟亮向被告實借僅三十萬元,被告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應僅為三十萬元,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迄今已逾五年,故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將此利息部分列入分配,另原告與林啟亮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被告十萬元,又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僅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十萬元之違約金並未登記,應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誤將債權原本列為四十萬元,並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夫林啟亮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其擔保範圍,除借款本金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將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登記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載明債務人逾期清償,債務人應給付「每萬元每月加附新台幣陸佰元」之遲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原告除應償還三十萬元本金及欠債未還期間之利息外,尚應清償每月遲延利息二萬四千元及違約金十萬元;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時起溯及至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止之利息仍有請求權;至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十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而被告將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分二次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逾期不得參與分配之情事,被告債權總額至抵押物拍定分配止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以上,並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請求減為三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啟亮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五日清償,並將其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與林啟亮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清償被告十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時先僅就本金及利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後,始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債權原本列為四十萬元,並將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分配表影本、被告參與分配之聲明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原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實行分配之通知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則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對被告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既僅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原本誤列為四十萬元,即有不當,原告主張應更正為三十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約定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違約金在內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均應照約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及其夫林啟亮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每萬元每月加附新台幣陸佰元正」、違約金「罰新台幣十萬元正」,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至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上開約定,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而土地登記簿亦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項下載稱「詳如契約書所載」,顯已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作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自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因未登記,故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顯有誤會。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應強制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惟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及林啟亮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本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限制,況被告於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又已約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自為執行法院可得而知,是縱被告疏未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時,未聲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遲至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後始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故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及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容有誤會。從而,系爭分配表將十萬元違約金債權列為被告之優先債權受分配,洵屬於法有據。
㈤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
⒈原告及林啟亮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已如前述,且於清償當
時並未為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對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上開十萬元自應儘先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務。
⒉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為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是自借款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七日起
至約定清償日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九十天,原告及林啟亮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共七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300,000×10/100×90/365=7,397)。原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則此部分之利息債務應業經優先抵充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雖與事實不符,惟因被告請求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利息,系爭分配表亦將該日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受分配,自有違誤,另原告自約定清償期限翌日即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人繳交全部價金於法院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僅有因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問題,並無利息之可言,是系爭分配表將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列為被告之「利息」債權,顯有違誤,均應予剔除。
⒊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例參照)。亦即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亦應受法定最高額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遲延利息之約定為「逾期每萬元每月加附新台幣陸佰元正」,換算成週年利率雖高達百分之七十二,惟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任意給付十萬元,扣除已抵充之利息債務外,僅能抵充五個月又四天之遲延利息〔計算式:
(100,000-7,397)÷30×600=5.15〕,亦即原告所清償之十萬元僅能抵充至至七十三年二月九日之遲延利息。
⑷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既為五年,又應受法定最高額即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均如前述,而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時效自已中斷,被告仍得請求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即系爭房地拍定人繳交全部價金於法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二千三百四十六天之遲延利息總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00,000×20/100×2,346/365=385,643)。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自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月利百分之六計算高達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元,亦有不當,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中,債權原本應更正為三十萬元,並
剔除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債權,則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二千三百四十六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共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至於違約金十萬元之部分,則無違誤,故被告之優先債權額應為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00,000+385,643+100,000=785,643),惟因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分配其前順位債權後尚餘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故被告仍得受分配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不足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九十六.五三一八。亦即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優先債權金額之計算雖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仍得受分配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減縮為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未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得取回分配後之價金餘額,惟已使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總額大為減少,是其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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